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花蓮縣非農地使用除草劑管理自治條例

發布日期109-06-10點擊率2591
花蓮縣非農地使用除草劑管理自治條例
針對避免除草劑濫用問題,全台目前僅有三個縣市訂定除草劑管理自治條例,為宜蘭縣、台北市、高雄市。花蓮縣擁有得天獨厚的天然環境,加上好山好水好空氣,深獲世界各國遊客青睞,如此依山傍海的優美環境,造就無數的山水美景,當然不可不重視除草劑對於生活環境的影響,日前花蓮縣政府已著手擬定「非農地使用除草劑管理自治條例」草案。
對於除草劑對於生活環境的影響,花蓮縣若能凝聚共識降低對於除草劑的依賴,致力於永續環境的發展,同時望能成為全台第4個宣布非農業區限用除草劑的縣市,讓本縣的環境更上一層的提升,讓縣民安心地過生活,相信花蓮將成為全台最宜居的幸福花蓮花園城市。

花蓮縣非農地使用除草劑管理自治條例總說明:
 
為維護生態環境及民眾健康,防止除草劑之危害,避免除草劑之濫用而影響空氣品質或污染水體、土壤等,及填補現行法令對使用及販賣管理法令規範之不足,並具體落實法令之精神,爰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,特制定「花蓮縣非農地使用除草劑管理自治條例」(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)。本自治條例共計十條,其重點說明如下:
一、本自治條例制定之目的。(第一條)
二、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內部權責劃分事項。(第二條)
三、本自治條例所稱除草劑之定義。(第三條)
四、本自治條例禁止使用除草劑之範圍。(第四條)
五、明定農藥販賣業者販賣除草劑應遵守事項。(第五條)
六、明定除草劑使用者應製作使用紀錄。(第六條)
七、明定違反除草劑使用規定之處罰規定。(第七條)
八、明定農藥販賣業者違反販賣除草劑應遵守事項之處罰。(第八條)
九、明定除草劑使用者未製作使用紀錄之處罰。(第九條)
十、明定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。(第十條)
 
 花蓮縣非農地使用除草劑管理自治條例
條文 說明
第一條  花蓮縣(以下簡稱本縣)為維護生態環境及民眾健康,加強管理非農地使用除草劑,以防止除草劑之危害,並避免濫用而影響空氣品質及污染水體、土壤等,特制定本自治條例。 明定本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。
第二條 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 ,其權責劃分如下:
一、本縣環境保護局:違規使用除草劑稽查及裁處,土壤、水樣等檢測相關事務。
二、本縣動植物防疫所:農藥販售管理查核,植物等檢體檢測相關事務。
明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內部權責劃分事項。
第三條  本自治條例所稱除草劑,係指依農藥管理法規定,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,並發給許可證之除草劑。 明定本自治條例除草劑之定義。
第四條  本縣公園、學校、社區公共領域、醫院、道路綠地、公墓園、經人為規劃之溪畔、坡地等特定區域或其他本府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公告之特定區域,環境雜草清除禁止使用除草劑。
     主管機關得稽查土壤、水樣及動植物等檢體,並得令土地所有權人、管理人、使用人或行為人提出說明。
明定本縣限制使用除草劑之區域範圍。
第五條  農藥販賣業者販賣除草劑,應遵守下列事項:
一、除草劑之販賣對象,包括:
(一)年滿十八歲實際從事農業者。
(二)農藥代噴業者。
二、除草劑於販賣時,應登記購買者姓名、住址、年齡、聯絡方式、購買農藥之許可證字號、名稱、數量、製造日期及批號,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。但購買者如為農藥代噴業者,除登記前列資料外,並應登記代噴業者名稱、證號及營業場所地址。
三、除草劑販賣時,應提供購買者除草劑使用規定、注意事項及適當防護設備等相關資訊,並應作成紀錄。
四、除草劑販賣時,應詢問購買者之用途,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,不得販賣。
五、除草劑購買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,並提供前次除草劑使用紀錄表,農藥販賣業者始得售予除草劑。但第一次購買者,得免提供使用紀錄。
     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作成紀錄後,必須由購買者確認並簽名。
      除草劑購買者,拒絕登記第一項第二款內容,販賣業者不得售予除草劑。
一、明定農藥販賣業者販賣除草劑之對象資格。
二、明定農藥販賣業者販賣除草劑時,應作成相關紀錄、紀錄之保存及相關應遵守事項,以避免除草劑之濫賣。
第六條  除草劑使用者應製作使用紀錄。前項使用紀錄應包括除草劑藥劑名稱、許可證字號、使用日期及時間、使用量、使用場所(區域)、使用者簽名。 明定除草劑使用者應製作使用紀錄,及除草劑使用紀錄之項目。
 
 
 
 
第七條  除草劑之使用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,處土地所有權人、管理人、使用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。
      無故規避、妨礙或拒絕第四條第二項之行政檢查者,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。
明定違反除草劑使用規定之處罰規定。
第八條  農藥販賣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。 明定農藥販賣業者販賣除草劑予不符資格者之處罰、未製作紀錄之處罰,以及販賣予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之處罰。
第九條  除草劑使用者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製作使用紀錄者,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。 明定除草劑使用者未製作使用紀錄之處罰。
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 明定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。
 
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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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章最後更新日期:109-06-1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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