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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管制
相關法規
空氣污染防制法
第32條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,不得有下列行為:

一、從事燃燒、融化、煉製、研磨、鑄造、輸送或其他操作,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,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。

二、從事營建工程、粉粒狀物堆置、運送工程材料、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,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。

三、置放、混合、攪拌、加熱、烘烤物質、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,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。

四、使用、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,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。

五、餐飲業從事烹飪,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。

六、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。

前項空氣污染行為,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。
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67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1千2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;其違反者為工商廠、場,處新幣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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